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粘哲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哲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