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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玟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但被害人未據告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及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盧玟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玟蓁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街與舜苑街口,不慎與李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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