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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AI(中文姓名:阮文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AI(中文姓名:阮文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之「顱腦伴」應更正補充為「顱腦外傷伴」;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調查報告表」應予刪除;
另補充「被告NGUYEN VAN KHAI(中文姓名:阮文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農用三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後車斗不得載人之規定,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含上開更正)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在農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KHAI(越南國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HAI(中文姓名:阮文開,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15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三輪車(編號163號,張紅鸞所有)沿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田頭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斗不得載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DOAN VAN KHAM(中文姓名:團文坎)、QUACH TRONG KIENG(中文姓名:郭重景)、LE BA THANH(中文姓名:黎伯成)坐在後車斗;
嗣於15時45分許,行經竹塘鄉田頭村光明路與田頭防汛道路高鐵橋下之三岔路口(田頭高分46X22K2972AB56號誌桿旁)時,阮文開因車速過快及煞車閃避不及,致該三輪車不慎翻覆,團文坎頭部因遭撞擊而受有顱腦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和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團文坎之妻陳氏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氏河指訴及證人張紅鸞、郭重景、黎伯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輪車照片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三輪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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