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4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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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綜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另補充:「蕭仁綜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㈡證據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上開加重事由,為刑法分則加重,因此,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法律解釋,可能讓其他案件的被告無法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此一法律解釋,是否具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考慮,但本案適用刑法分則加重的觀點,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為了避免被告可能遭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故本院在本案暫且依循傳統實務見解,於此指明),而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加重之意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無駕駛執照,為客觀事實,且經被告坦承在案,此部分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違規超越被害人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看來,為鎖骨骨折、膝蓋擦傷及胸部挫傷,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本案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單純只是被告一時疏忽,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就刑罰種類部分,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場,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無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職業為「工」,非中低收入戶。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住院期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誠意,並不在乎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說他也有受傷,我才提出告訴,民事部分我可以不請求賠償,但我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之量刑意見。

⒍公訴人未對量刑表示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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