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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摻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駕駛自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行人施緞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洪品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00鎮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行人施緞發生碰撞(施緞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洪品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家榮(即施緞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施緞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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