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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輔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輔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2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55至57、63至65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力維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被害人家屬亦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又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並深刻明瞭交通事故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影響,且導正其應審慎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蕭輔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輔松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埤頭鄉溪林路與溪林路261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承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埤頭鄉溪林路261巷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鄭承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頭部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承彥之母親范惠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輔松之供述(二)告訴人范惠鈞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車禍現埸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五)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醫病例參考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七)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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