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7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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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一犯再犯,可認被告違法意識顯然不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黃森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市場旁工地,飲用啤酒2瓶半,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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