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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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宜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0日於108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7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被告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3號
被 告 林建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不慎自摔,經路人楊為勝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對林建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為勝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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