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鎰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 (四)現場蒐證照片。
-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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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鎰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鎰丞於民國111年5月13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張欣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行駛時,不慎擦撞張欣潔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方龍頭,致張欣潔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鎰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現場蒐證照片。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從事機車製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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