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0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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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LOED PRAWET (中文名:巴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LOED PRAW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OONLOED PRAW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且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0號
被 告 BOONLOED PRAWET(泰國籍、中文名:巴月)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LOED PRAWET(下稱巴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3罐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附載友人文替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大溪路2段口,與曾佳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巴月及文替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巴月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巴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佳菁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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