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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漢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漢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是哪一筆前科構成累犯,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堪認檢察官並未盡主張責任,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裁量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騎車,嗣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3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本案酒測值略低於前案。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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