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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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雲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員林市博愛路某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員林市民生路與博愛路口,因左轉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3分許,應予更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為每公升1.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20、57-5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共4張(偵卷第21、35-36、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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