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1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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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昭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孟昭宏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孟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昭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芳苑鄉功湖路王功段37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11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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