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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煜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在場並陳明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調解金已收到,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述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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