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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
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廖茂陽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4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於民國111年4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彰化縣○○鄉○○巷00號工廠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欲進入港新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港新巷,適廖茂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新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廖茂陽因之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併血腫、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下出血、右手指掌骨受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肩喙鎖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茂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茂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4日彰鑑字第111033991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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