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3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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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同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科刑紀錄,又再次於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鄭閔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街交岔路口,與吳秋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秋丹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閔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8分許,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秋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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