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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木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木松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康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木松自民國112年5月28日18、19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504巷「夜來香歡唱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504巷時,因未開車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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