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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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銘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銘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洪桂慈、後座搭載兒童洪○捷),沿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適董吉全駕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副駕駛座搭載蘇昱辰、後座搭載彭聖祐),沿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路口,洪銘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警備車左後車尾,致警備車失控撞及路旁雅頓理髮店(仁愛路376號)落地窗。

董吉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蘇昱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

彭聖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人中淺層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洪桂慈則右手骨折及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洪銘益肇事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報警或救護傷者,而逕自步行離開。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銘益之自白、證人董吉全、蘇昱辰、彭聖祐、洪桂慈、吳婉萍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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