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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天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天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1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因而肇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鐘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天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於112年5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7罐,至同日19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鐘天宏於同日21時8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育嬰巷與育嬰21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陳嫚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嫚寗受有疑腦震盪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鐘天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天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嫚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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