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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處罪刑確定」、補充證據「110報案紀錄單、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本案係於3日內接連犯下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在此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黃宥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7日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2.4mg/dl(即百分之0.092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宥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2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本案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且業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為適合戒酒治療,有本署緩起訴被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酗酒惡習,非予於刑前實施禁戒處分,矯治其酗酒惡習,顯難保其不會再度飲酒,進而酒醉駕車,甚至肇事致人死亡,而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請依上開規定,同時宣告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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