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18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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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也未禮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左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骨頭癒合期間需4至6個月,期間內不宜負重、劇烈運動(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發生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再於111年6月4日,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發生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嗣由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竟旋即於111年6月28日,再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駕駛習慣極度輕忽大意。

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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