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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IET DUC (中文名:鄧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速偵字第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VIET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4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明,及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DANG VIET DUC(鄧越德)越南籍 男 23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越德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便利商店外路旁,飲用啤酒後,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南路與華山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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