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手肘受傷」,應更正為「右側手肘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騎乘車輛離去,經處理人員前往其住處,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警方偵查方式多係依循車牌尋找車主,而本案肇事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唐隆福,並非被告,又車主唐隆福之戶籍址與被告相同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故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警方於前往被告與唐隆福之住處當下即已查悉本案肇事人並非車主唐隆福而係被告之前提下,被告逕承認為肇事者,仍應認其已減少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實與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故難認被告無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傷,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案發後復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而本案於偵查中曾移付本院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電聯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告訴人表示有意願調解、被告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故被告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除挫傷外,尚有骨折之傷勢;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同向左側後方直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肩胛骨閉合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