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248,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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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秋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徐秋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動向,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其前方告訴人吳孟裙所搭乘之車輛,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就科刑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徐秋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烱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0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吳嘉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孟裙,因欲左轉而減速之際,旋遭徐秋烱駕車自後撞擊,致吳孟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秋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孟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嘉齡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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