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25,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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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展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陳展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榕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飲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榕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展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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