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25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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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行駛」應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函文及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以足見其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前請求改期調解並請本院先與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再行安排,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月31日、3月25日與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告訴代理人均無任何回覆,致無從再行安排調解程序,故就未能和解乙節,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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