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廖紀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游淳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員郭醫院診斷
- (六)本院勘驗筆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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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紀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紀堨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2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市○○路00號前之機車道上,嗣其於111年9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該車自該處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逕自該處由北往東方向迴轉及穿越道路欲至對向路肩停車,適有游淳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淳博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上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廖紀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淳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員郭醫院診斷書各1紙。
(六)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路邊起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告訴人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甚快,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並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家人同住,須撫養母親,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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