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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坤隆曾於民國102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因而自撞電線桿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及財產損失;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小貨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 被 告 陳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隆自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電桿400679)自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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