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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厚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李厚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之
3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縈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98巷路面劃設直行右轉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左側之張祚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萬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江偉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礙行車視線,致張祚棟未能注意李厚縈車輛,且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待其發覺右側李厚縈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巷道駛出並且左轉彎時,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撞到李厚縈自小客貨車,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祚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厚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辯稱:對方是外送員,車速太快,自摔後撞到伊云云。
2 告訴人張祚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談話筆錄。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雙方行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2.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李厚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道路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2.張祚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3.江偉亦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使範圍內停車,妨害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4.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5日彰鑑字第11200685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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