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洲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31日彰警勤字第1120042034號函及所附之受理110報案電話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1日彰消護字第1120017398號函及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13日彰消指字第1120019292號函及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提達成調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林洲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洲全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屬於彎道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由林淑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洲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擦撞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淑提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臉擦挫傷、右下鼻樑擦挫傷等傷害。
林洲全肇事後,雖下車幫忙移動重型機車,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淑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洲全之供述 否認與告訴人擦撞;
否認知情與告訴人擦撞。
2 告訴人林淑提之指訴 告訴人遭撞倒地之經過 3 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禍經過情形 6 車輛照片 車損情形 7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肇事逃逸經警舉發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