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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柄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門口,由東往西方向往彰化縣00鎮00街行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駛入車道,致其堆高機前方枒杈伸入00鎮00街車道,適施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鎮00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00鎮00路0段000號前,因閃煞不及而與上開堆高機之枒杈碰撞,致其受有背部挫傷、顏面雙手右膝蓋擦傷、右膝蓋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關節前側血腫併發炎等傷害。
林錫柄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錫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73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該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打電話報案,並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51頁)在卷可證,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由工廠內起步駛出進入車道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態,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與上開堆高機之枒杈碰撞,危險性甚高,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然此非因被告不願賠償,而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成功;
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已婚(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婚姻狀況欄),領有堆高機操作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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