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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方執行完畢出獄,並有強盜、竊盜、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
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2毫克,但其已因酒精影響其判斷力而肇事受傷;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51分許前某時止,在彰化縣竹塘鄉地址不詳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5罐後,其身心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水防道路)前,不慎與許軒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碰撞,致受有傷害(許軒豪車上2人均未受傷)。
甲○○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瞭解事發情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軒豪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該影像檔擷取畫面(下稱擷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直承其發生事故時已經意識不清,因而不知當時自己車速為何,肇事後如何處理亦不清楚。
參以甲車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4分20秒時與之碰撞(擷圖6),被告至遲於4分14秒甲車出現在畫面(擷圖1)時即可見到乙車自其對向駛來,且甲車只要靠右行駛,即不致與乙車碰撞。
然其間甲車竟漫然行駛在接近道路中間處(擷圖2、3),迄4分19秒即將碰撞乙車時,被告方驚覺倉促閃避(擷圖4、5),但為時已晚等情,有上開擷圖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上開影像,質以為何騎到路中央,亦不諱言係此飲酒而意識不清之故。
以上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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