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隆約曾於民國92年(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96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98年(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110年間,亦曾自白於飲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車輛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邱隆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隆約自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與員工有爭執,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隆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