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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慶紅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知悉被害人黃慈雅、鄭文晴受傷,辯稱:其認為被害人等都沒有受傷,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騎乘機車時,其機車之之右側車身遭被害人黃慈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其因此有受小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復於偵訊中陳稱:其遭擦撞後有跌倒,手及膝蓋都有受傷、流血,其起身後看到被害人黃慈雅站起來手提涼鞋,而被害人鄭文晴則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徵諸卷附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如被告所述(見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而2輛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且2輛機車之倒地位置僅距離約1輛機車車身(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
因此,依當時車禍肇因於2車碰撞且倒地距離接近之狀況下,被告當時應可知悉被害人等之機車亦有倒地。
㈡其次,被害人黃慈雅受有右膝及雙腳擦傷,被害人鄭文晴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眼窩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因本件車禍而受致手部及膝蓋受傷、流血等傷害情節相仿,益徵被告可預見同樣機車倒地之被害人等亦受有傷害。
㈢是以,本件得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亦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乙事,應有所認知,而未逸脫於被告可能預見之範圍。
被告既可預見被害人等可能受傷,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被害人等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等、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等同意後,被告竟自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直行,突遭從右後方超越並左向轉彎之被害人黃慈雅擦撞,難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
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不僅影響傷者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
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見偵卷第99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目前已年滿69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王慶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紅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長壽街與長發街之T字路口前時,適有黃慈雅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鄭文晴從右後方駛來並超越王慶紅後,黃慈雅向左斜穿駛往王慶紅前方並左轉彎時,雙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黃慈雅、鄭文晴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慶紅上前察看而知悉肇事致黃慈雅、鄭文晴倒地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慈雅、鄭文晴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機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本係直行車輛,突遭從右後方超越並向左轉彎的黃慈雅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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