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31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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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孫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孫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存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孫亮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審酌上開覆議意見書表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無前科,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柯孫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衡其能坦承自己犯行面對司法制裁,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惡性非重,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短期刑之處罰,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復就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全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柯孫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柯孫亮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縣○○鄉○○村○○路○○○○○○○○○○號2157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佔用該處外側車道停車。
林怡辰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甲車停車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甲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第四、五指間隙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四肢、右下腹、背部及右後肩擦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關節主動伸展不全25度、右手第三指掌指關節主動屈曲60度(左手第三指掌指關節主動屈曲110度)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柯孫亮明知自己違規停車致林怡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不獲林怡辰同意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林怡辰委請龔正文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孫亮在偵查中坦承上開違規停車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想說伊車子沒被告訴人的車子撞到,伊當時不在路邊,是在田裡,她(告訴人)車停紅燈,伊下來看田,伊聽到機車發動聲音很大聲,在田裏舉頭看,那個人(告訴人)騎機車閃過伊的車,過一下又聽「碰」一聲往安全島去,伊想說她怎麼自摔云云。然查:
㈠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17秒時,朝甲車方向行駛,於18、19秒時,乙車接近甲車並即將與之碰撞,影像中可見一年老男性站在甲車右後方路面邊線外,距甲車甚近,背對路面,頭部右轉,20秒時,乙車即碰撞甲車而倒地滑行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偵查中直承上開男性即其本人。
是乙車碰撞甲車時,被告即在甲車車旁,且其亦承認有聽到「碰」一聲往安全島方向過去,是被告即便因所站位置關係,未直接目睹乙車碰撞甲車,然依一般常理,本件車禍既在其身旁發生,又發出聲響,被告當可得知乙車係碰撞甲車而倒地往安全島方向滑行。
參以被告上揭辯詞一再堅稱其當時係在田地中而非路旁,顯與事實不合。
以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乙車係碰撞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㈡此外,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畫面等附卷可參。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就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請併予審酌,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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