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32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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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靖惠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靖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雲靖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參與道路活動之行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橫越道路時,依法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非任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則表示並未感受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而其中1個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雲靖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靖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許,沿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欲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00路,原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步入00路且跑步穿越之際,適陳柏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雲靖惠,陳柏宇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柏宇之指訴。
被告雲靖惠於上揭時間、地點,跑步穿越00路,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99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不當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中驟然奔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醫院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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