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33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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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於109年7月7日入監執行至110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23日保護官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詐欺係以故意犯之,歷經前次偵審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又審酌被告吳浩維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吳浩維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2、111、118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發生交通事故但雙方均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0日0時許,在其位於○○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員林市光復街與民族街交岔路口處,與墨姍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互告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吳浩維經送醫急救,在員生醫院,為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墨姍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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