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34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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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NGKAMHANG ARAN (中文名:阿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NGKAMHANG AR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YINGKAMHANG ARAN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因為警攔查而遭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為泰國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將遭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之規定裁罰,而被告來台工作僅賺取微薄薪資,此時行政罰鍰應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故不再就緩刑附加條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YINGKAMHANG AR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NGKAMHANG ARAN自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翌(11)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溪湖鎮彰水路4段268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YINGKAMHANG AR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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