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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金權女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金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氏金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范氏金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金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將近16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翠美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東螺溪產業道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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