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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9、11143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4行「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後增加(賴清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盧美香發生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12歲、14歲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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