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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友人住處拜訪後,猶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攔查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尤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3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福興鄉南興街21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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