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39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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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因而肇事,自撞電線桿導致自己受傷;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 被 告 潘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宏自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某牛肉攤,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0)日0時30分許,行經和美鎮和厝路2段383巷15之2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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