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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品檢驗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任職公司,飲用高粱酒、水果酒後,搭乘公司之車輛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思北路與欣北路口往西50公尺處,不慎人車摔倒,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峻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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