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1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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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之「橈堯骨頭骨折」之記載,更正為「橈骨頭骨折」、第12行之「左側橈骨骨折脫臼」更正為「左肘橈骨骨折脫臼」。

㈡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王貴枝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王貴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陳天勇傷勢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被告王貴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之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存卷可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是國中畢業,有丙級中餐廚師證照,喪偶,兒子將讀研究所,目前與公婆住在相鄰相通的房子,房子是公婆建的、登記在兒子名下,現在家照顧失智的婆婆,也在家做手工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先生過世後有勞保給付,與兒子合領1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兒子1萬元的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目前是以之前存下來的錢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王貴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枝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鹿港鎮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民權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行駛,適有陳天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同方向行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致陳天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顏面粉碎性骨折、左側喙狀突及橈堯骨頭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脫臼、左側橈骨骨折脫臼和韌帶斷裂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貴枝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天勇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直行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前方。
告訴人本來在我右邊有點距離,我不知他是如何偏過來,我認為是告訴人騎車偏過來撞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輛所停位置跨在雙黃線上,足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而導致雙方車輛碰撞,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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