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1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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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成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成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聶成基於93年間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

審酌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高出許多,果真因此撞擊前方車輛,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相當時日,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聶成基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成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仍於翌(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不慎自後撞及前方曾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聶成基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聶成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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