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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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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