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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行經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更正為「行經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及補充證據「被告游進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6次酒後駕車。
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距前次酒駕相隔5年有餘,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游進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爵有6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6月4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月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00市00路01段與00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進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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