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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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銓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參考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告訴人受傷後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半年等情,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惟念及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騎士即第三人施丞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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