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5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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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3頁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張芫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銘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00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00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駛越該交岔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淑貞,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00街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前駛欲駛越該交岔路口,致張淑貞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張芫銘駕駛車輛左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後雙眼複視)及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芫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方向於案發路口為閃光黃燈,與行向為閃光紅燈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淑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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