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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姚宗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宗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彎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適黃炳輝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同向駛至,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炳輝受有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炳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彰鑑字第112010978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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